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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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全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全字第9號聲請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即債權人)代表人 楊崇悟 相對人元氣轉速國際有限公司(即債務人)代表人 黃白怡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另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11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512,827元並追徵所漏稅款1,592,770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77元,合計4,106,074元,處分書並已對相對人為送達,另扣除押金1,614,717元(含推廣貿易服務費477元)後,尚滯欠2,491,357元。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適當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第49條等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491,35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聲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處分書、聲請人送達證書、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表等資料為釋明附卷可稽,另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位於桃園,本院具有管轄權。則聲請人就其依上開規定裁處之罰鍰,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向本院聲請於相對人所受罰鍰等2,491,357元之範圍內,免供擔保為假扣押,依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491,357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即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蕭竣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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