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23號聲請人即被告HUNGKALUNG(中文姓名: 孔家龍 ,香港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81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UNGKALUNG(中文姓名:孔家龍)已坦承犯行,並供出上手,配合檢警調查,足認被告有悔改之心。被告雖有通緝紀錄,係因僅接獲電話,未收到公文通知到案執行,一時疏忽所致,然均已執行完畢,又被告有穩定住所,可經由移民署專勤隊人員與司法機關相互配合,定期追蹤生活動態,當可促使被告按時執行刑罰。另本案另名被告既已交保在外,持續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實屬不公,爰請撤銷原處分,給予被告以具保或責付之方式,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羈押之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所為,被告對該處分不服,應由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被告雖誤為抗告而提出抗告狀,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26
日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16號案件受理在案,嗣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有遭通緝之紀錄,且為外籍人士,在臺居留逾期,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維持社會重大秩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程序,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為羈押之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訴字第81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
⒈聲請人雖就被訴事實坦承不諱,惟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相關規定減刑後,刑度仍屬非輕,刑度之重誘發逃亡之可能性亦相對提高,聲請人將來必須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即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況聲請人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基此,實無可能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而防免,是於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益徵本案仍有對聲請人執行羈押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以其前經通緝,係因未收到公文通知之故,並非逃亡,認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委無可採。
⒉另聲請人是否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與聲請人之主、客
觀因素、所犯情節及訴訟進行之程度等情狀均有關係,應整體綜合考量,並非聲請人全部坦承犯行,即謂無逃亡之虞或無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以其已坦承犯行及供出上手,並配合調查,即謂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均非可採。又其他同案被告究為在押或已交保,因個人涉案程度不一,難以一概而論,自非在斟酌之列。聲請意旨所指本件同案被告已交保停押等情,並不影響聲請人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上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前開羈押之處分,係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原羈押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江彥儀
法官陳怡君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