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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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9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3年4月12日凌晨3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 黃親榮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無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丙○○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於該處1樓門外之白鐵製工具箱1個〔內裝有螺絲、鐵鎚等工具,價值共新台幣(下同)18,000元〕,得手後,由乙○○將竊得之上開工具箱載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 李二郎 所經營之宏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進公司),以1,350元之代價販賣予不知情之李二郎(所犯故買贓物罪嫌,業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後經丙○○報警循線在李二郎經營之宏進公司當場查獲上開遭竊之工具箱1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目擊證人 方俊智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與共同被告黃親榮共同為上開竊盜犯行乙節,惟共同被告黃親榮所涉與被告乙○○共犯上揭竊盜犯嫌部分,已為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無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前述修正前、後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條之罰金刑最高額,不論修正前、後均相同,依修正後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即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㈢據上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乙○○較為有
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為圖私利,竊取被害人丙○○之財物,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所竊白鐵製工具箱1個價值尚非甚鉅(共約1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綜合考量被告乙○○係高中肄業,以擔任板模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情(院卷第36、37頁),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被告乙○○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乙○○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3年12月27日通緝,於98年3月19日緝獲,有本院通緝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依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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