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第3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0日戒治期滿(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二、犯罪前科:㈠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
12月12日以89年度訴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罰金60000元確定。
㈡乙○○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上開強
制戒治之同一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18日以89年度瑞簡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上開㈠、㈡兩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經
發監執行後,於91年9月9日假釋出監,於92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㈣乙○○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92年11月10日以92年度瑞簡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㈤乙○○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7日以93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㈥上開㈣、㈤兩案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3日執行完畢。
㈦乙○○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95年1月18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㈧乙○○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經本院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
㈨上開㈦、㈧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9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
三、本案事實: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㈠97年12月8日上午8、9時,在臺北縣瑞芳鎮建基新村20之19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在左手肘血管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98年1月11日上午8、9時,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97年12月10日及98年1月13日,2次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9日及98年2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及000000000)2紙。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一個施用毒品罪責,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