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3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所為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九二九號判決正本茲發現與判決原本不符,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法院組織欄內第二行關於「法官」之文字,應更正為「法官吳麗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之法院組織欄內第二行關於「法官」之文字,茲因於製作正本時漏未繕打法官姓名,致與判決原本之法院組織欄內第二行「法官吳麗英」之文字不符,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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