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6114號原告乙○○被告甲○○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著有規定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嗣僅陸續清償20萬元,餘款迄未獲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清償欠款云云。惟查:被告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民國92年3月12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且該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