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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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玲君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玲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玲君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3月23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95年9月20日,係在98年3月23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所附相關卷證,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受刑人本件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適用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反護照條例│違反護照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5年7月25日│95年9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6年度偵字第5712號│署101年度偵字第2332││││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81號│102年度審簡字第54號││├──┼──────────┼──────────┤│事實審│判決│98年2月27日│102年6月7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日期│98年3月23日│102年7月2日││││(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