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593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如未預納足額裁判費,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1日年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0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