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66號
聲請人 郭子溱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
相對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0995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21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736號案件審理中,且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停止執行以執行程序仍在進行為必要,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即無從依上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已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因相對人撤回執行而終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則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