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57號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曾為夫妻,於民國82年03月28日結婚,惟兩造於94年初即分居,嗣於95年03月15日離婚,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自該日回溯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未逾302日,依法被告乙○○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惟原告與被告甲○○於94年間即處於分居狀態,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受胎於訴外人 陳心柏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始終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其本人或被告乙○○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82年03月28日結婚,嗣於95年03月15日離婚,而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之事實,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民法第1062條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之規定,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惟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檢驗丙○○之女(乙○○)及訴外人陳心柏是否為親子關係,提出鑑定報告:「不能排除陳心柏與丙○○之女(陳瑩螢)的親子關係。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12,596.26。就是說『陳心柏是丙○○之女( 許瑩螢 )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丙○○之女(陳瑩螢)的親生父親所必需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e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2,596.26倍。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21%。因此『陳心柏是丙○○之女(陳瑩螢)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信實。從而,原告於被告乙○○出生之日(00年00月00日生)起一年內提起本訴,否認被告乙○○為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