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61號原告甲○○被告乙○○PHUMP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02月14日結婚,婚後原告依法申請被告入境台灣地區與其共同生活,詎料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數月後,於93年01月間旋即以去苗栗找親戚及找工作為由,竟一去不回,迄今已逾2年餘,經原告四處找尋未果,業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581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但被告仍拒絕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02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94年度婚字第581號判決等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入境後未久即離家未歸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調取前開履行同居案卷查核屬實。前案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明被告有無住於桃園縣○○鎮○○○街○○巷○號之處所,該結果顯示被告最近一次於93年4月20日入境臺灣後,即無任何出境紀錄,然據轄區警員證實被告並未居住於上址,足見被告確實有違背與原告結婚應負之同居義務,顯係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認。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妻,是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夫,係泰國籍人民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件即應適用我國民法。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於93年01月離家,迄今未歸,嗣又未將行方告知原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至今已逾2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