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該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8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詎被告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265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案件執行時逃匿,經促請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拒不置理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函文1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無法代為執行函文、拘票、報告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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