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6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637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99年6月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25,626元未給付,其中14,431元為消費款;7,595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於92年6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53,000元,約定自92年6月24日起至97年6月24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2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貴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99年6月8日止累計82,462元未給付,其中54,638元為本金;24,041元為利息;3,78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編│計息本金金額│利息│││├──────────┬──────┤│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14,431元│99年6月9日起至│百分之20││1││清償日止││├─┼─────────┼──────────┼──────┤││54,638元│99年6月9日起至│百分之20││2││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