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培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黃姓少年為民國00年0月出生,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不認識被害人,僅欲行竊該單車以供代步等語,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腳踏車為未滿18歲之人所有乙情有所認識,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此認識,自難僅憑腳踏車之所有人為少年,即謂被告主觀上認知被害人為少年,而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前開竊盜罪,自不得援引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父親達成和解,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兼顧公允,並啟自新。至被告所竊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55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下午4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黃○○所有之腳踏車一部停於人行道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鐵片磨損上開腳踏車密碼鎖後騎乘離去。嗣經巡邏員警見甲○○一人徒步推行2台腳踏車行走認形跡可疑,上前予以攔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自行車1台(含鎖一個,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現場與扣案物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邱鵬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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