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潔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12月26日上午6時28分許,警方在嘉義縣布袋鎮郭岑寮18號前查緝通緝犯時,見其形跡可疑加以盤查,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主動坦承其有於
107年12月23日上午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採尿自願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C270020)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自願配合驗尿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被告107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第2至
3頁),足認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有接受裁判之意,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前有幫助恐嚇取財及毒品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女賴其照顧,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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