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6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洗髮精套裝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正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8日下午5時57分許,步行至嘉義市○區○○路○○○號「晨禾手作烘焙」麵包店,向該店店員 劉慈玉 謊稱:其車鑰匙因褲袋破掉而掉落,導致其手機、證件及錢包均在廂型車內,需款僱請鎖匠開車鎖云云,並主動留下虛偽之姓名「 張文景 」、電話「0000000000」作為聯絡資訊,取信劉慈玉,致劉慈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
300元借給林正浩,惟林正浩得手後,即持上開300元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購買洗髮精套裝1組,隨後騎乘其原先停放在「家樂福賣場」車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劉慈玉於隔日發現林正浩所稱之廂型車仍停留該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錄系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正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慈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臉書網頁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因自身錢包掉落,竟利用告訴人之善心,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並留下虛假資料,不僅使告訴人受有300元之財產損害,更戕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如數賠償告訴人,惟因未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未婚,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顯示為五專畢業),經濟狀況不佳,家中尚有母親賴其照顧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得之3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以犯罪所得300元購買洗髮精套裝1組,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該洗髮精套裝1組即為被告該次詐欺犯行所得財物而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