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家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他字第20號聲請人 翁睿翊 兼法定代理人 黃惠珍 相對人 翁勝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經兩造調解成立,案件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規定。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
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5
號),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嗣兩造 於民國108年7月4日成立調解,並載明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既已終結,參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㈡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自108年5月1
日起至聲請人翁睿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365元,並應給付聲請人黃惠珍91萬6,500元。次查,聲請人翁睿翊聲請時為11歲,至其成年尚有8年6月,則聲請人翁睿翊之請求標的價額經核應為105萬7,230元【計算式:10365×12(月)×8.5(年)=0000000】,而聲請人黃惠珍之請求標的價額經核為91萬6,500元,是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收請費為3,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嗣兩造調解成立,依上開規定,得請求退還3分之2程序費用,於扣除應退還金額,則本件聲請人應繳納暫免之程序費用即為1,000元(即3000×1/3=1000)。是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00元。綜上,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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