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82號原告海之幸華昌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裕章 訴訟代理人 沈翃生 被告 林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仲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盈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仲盈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8萬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08年10月8日提出追加狀表示係遭林志達詐欺而交付貨品,林志達業經起訴及刑事判決確定詐欺原告103萬7,530元,主張追加林志達為被告,並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仲盈公司之起訴,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林志達應給付103萬7,53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4、109、111、133頁),經核係基於原告主張遭被告林志達詐欺之同一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竹田分監服刑中,經本院囑託送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非屬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志達為訴外人仲盈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6年12月11
日至107年2月8日間,並無購買海鮮貨品之意思,故意分別以仲盈公司及訴外人仲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連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購買海鮮貨品,且為取信原告而交付數紙支票與原告。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完畢,惟被告交付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金額合計103萬7,530元。嗣訴外人 張甲旻 發覺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421號判決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並非真正有意向原告購賣海鮮貨品,並無受有上開海鮮貨品之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銷貨單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核閱卷附證據無訛,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承認上開犯罪行為,此有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復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書狀或提解到庭予以爭執,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詐騙之不法行為而交付合計103萬7,530元之海鮮貨品,致其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萬7,53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6日起(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1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萬7,530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