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補字第3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27、
訴訟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63840元,應繳裁判
費新台幣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77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