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交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甲○○新臺幣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前段補充、更正為「前車頭之後照鏡擦撞」。
(二)犯罪事實欄第8行末段補充「乙○○在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 田道明 坦承為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田道明承認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嗣接受本院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因一時疏忽,致發生本件車禍,及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尚未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因行車不慎,誤觸刑典,並傷害人之身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年紀甚輕,人生尚在開展之際,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業於98年9月28日當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共分12期,自98年1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月15日給付10,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為確保被告能如期支付分期款項,並使被告知所警惕,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