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陸拾元、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甲○○於民國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9號判處罰金10000元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新臺幣5000元,於9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60元,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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