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9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越南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確有於前揭時、地,進入家樂福量販店購物及離開時將LOREAL抗皺淡斑精華1瓶與 王樣 環保餐具組1組置於包包未加以結帳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化妝品、餐具是在一樓拿的,伊想到一樓再結帳,所以伊只拿杯子出來結帳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起獲贓物照片2幀等附卷可稽。再者,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伊是想再去買蛋後再一起去結帳云云,嗣於偵訊時復改稱:因為化妝品、餐具是在一樓拿的,伊想到一樓再結帳,所以伊只拿杯子出來結帳云云,是以被告對其並未一併結帳之理由所作供述前後不一,則是否係其所言稍後再一併結帳之事實乙節,著實令人啟疑。末查,LOREAL抗皺淡斑精華1瓶與王樣環保餐具組1組等財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55元,而檢察官當庭檢視被告皮包僅有845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889號卷第23頁),顯不足支付購入上開財物所需費用,足認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尚輕微、惟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