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斜口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老虎鉗、斜口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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