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2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013號、97年度偵字第2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竟仍予以持有,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88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