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28號、第3614號、第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一、第8行後段至第10行補充、更正「致丙○○、乙○○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6月16日18時53分許、同日19時33分許,分別轉帳新台幣16,002元、7,424元至甲○○所提供之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帳戶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同時侵害上開被害人丙○○、乙○○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查被告在其竊盜GAU-065號重型機車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自首,承認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稽,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惡性不大,雖有多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所騙,然考量詐欺集團橫行之原因,乃政府無力扼阻防制,又法令無明文禁止人民將銀行帳戶轉借他人使用,是縱因交付銀行或郵局等帳戶予他人使用,就他人用以犯罪容有幫助之不確定之故意,但因對他人犯罪之瞭解有限及無從掌控,其惡性應屬甚微,且邇來社會上類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多屬經濟上之弱勢者,本易因生活上之壓力而遭人利用,非其本身具有何種惡性或反社會性,倘因政府無法由破獲實際實行犯罪者下手防制犯罪,而改以科處被利用者予以重罰,當非刑法立法之本意,爰就此類型之幫助犯應予從輕考量;又被告既係以不確定故意為幫助行為,其對於正犯之行為即欠缺掌控性,其可罰性之基礎乃限於被告不確定之幫助犯意之惡性,自與正犯實際詐得之金額較無關連,故不宜以被害人數多寡或受詐騙之金額做為量刑之基礎,復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命其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另併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並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本案被告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之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被告已交付犯罪集團使用,而非其持有中,又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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