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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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494號原告 陳郭秀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
陳衡以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妤玄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萬7675元【計算式:265.12㎡×15000元/㎡×13210/29719=000000
0.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52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並應於上開10日期限內,提出下列訴訟資料:
(一)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
(二)被告邱妤玄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請以地籍圖謄本為底稿繪製)及照片,並應標示建物、地上物、對外通行道路。
(四)對他項權利人之告知訴訟狀。
五、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