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9年7月9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EY606542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6月11日下午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漢口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警攔停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異議人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遭警方攔停時即堅持未闖紅燈,但舉發之員警未採信,經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收到裁決書後,伊仍堅持未闖紅燈,嗣於99年7月9日至派出所調閱監視錄影帶未獲警方協助,惟舉發之員警就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事實應提出確實之佐證,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其一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6065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99年7月2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931132900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說明:「…本案據執勤員警陳述:異議人於99年6月11日17時55分騎乘UYG-
026號輕型機車,延本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漢口街時,南北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惟異議人未依規定煞車,逕自延平南路違規闖越停止線與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復左轉至漢口街往東續行,發現職在前處稽查方往旁駛入騎樓,職見狀即向前將異議人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在卷可稽,參以異議人前於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時,亦自承其確實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首開時、地,僅辯稱「伊當時欲尋找停車位,至漢口街時剛好紅燈,於是騎上漢口街旁的人行道,並非闖紅燈」云云,是本件違規事實僅就異議人所述情節審認其所辯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查延平南路為北往南之單行道,漢口街則為西往東之單行道,此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又上開路口乃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中延平南路有2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時如遇紅燈,駕駛人除不得超越停止線繼續直行或左轉至漢口街外,亦不得闖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並繼續騎上漢口街旁之人行道,否則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之「闖紅燈」違規行為。
(三)依異議人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所繪製之地圖,可知異議人於遭取締前之行車動向,係從延平南路由北往南,騎至漢口街處左轉,此經比對異議人所述:其係將機車騎上漢口街旁的人行道,就被警察攔停等語,可知異議人確有於延平南路之行車號誌為紅燈時,騎車超越停止線繼續前進之事實,然異議人之機車行經該路口時,號誌既已轉為紅燈,依法即不得超越停止線,異議人既有超越停止線後闖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甚至繼續騎上漢口街旁之人行道,即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不得僅因其自稱所為並沒有過馬路,即非屬闖紅燈之違規。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至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狀另要求舉發之員警就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提出確實佐證。惟按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多,若全數均以得即時利用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不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執行上之困難,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當場之立即性舉發違規,僅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輕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