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現寄押於臺灣台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強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2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3年3月9日執行完畢。乙○○前因酒醉駕車經警於93年8月31日吊扣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94年3月27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賴志豪 、賴志豪之姊丙○○及友人 彭楷 先等人,沿臺62線萬瑞快速道路,由臺北縣瑞芳鎮往基隆市方向行駛,行經14公里970公尺處時,該地為180度之迴轉道,速限為30公里,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因彎道而不良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轉彎,並以時速4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自用小客車直接撞擊紐澤西護欄後,飛越護欄而墜落地面,該自用小客車因遭受2度撞擊而起火爆炸,丙○○因而受有胸骨骨折之傷害,賴志豪則因不及逃離現場而遭火燒死亡。嗣乙○○於警員據報前來處理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尚不知犯人之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賴志豪之母甲○○及被害人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致死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 彭楷先 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26張、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長庚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驗斷書、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足佐。
三、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情節以觀,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盡其注意義務,遇轉彎路段而未轉彎,並以時速4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自用小客車直接撞及路邊護欄,致車上乘客丙○○因而受有胸骨骨折之傷害,賴志豪則因不及逃離現場而遭火燒死亡。則被告行為,自屬過失無疑。又被告駕駛車輛於前開地點肇事,既因疏未注意,致撞及被害人丙○○受傷,賴志豪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賴志豪之死亡、丙○○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情極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人於死、因過失傷害人罪,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賴志豪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又其於犯罪未發覺前,停留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等節,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上開證據,認被告罪證明確,論被告犯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並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過失致人於死罪,且適用刑法第47條、第6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審就此法條加重之罪名,僅載為過失傷害,未及過失致死部分加重,應予補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再原審審酌被告對被害人二人所造成之傷害及本院另審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就告訴人甲○○、丙○○所提之附民案件(本院95年度重交附民字第8號)以新台幣500萬元當庭和解,立有和解書為憑,顯見其犯後已有悔意,且坦承犯行,節省訟訴資源等一切情事,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公訴人以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人死、傷,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理由提起上訴,惟公訴人就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未及斟酌,即有不合,是依上開量刑之各項情節事由,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並無過輕之虞,公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