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37號聲請人乙○○
樓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六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再字第四號清償債務事件(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36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另有經本院囑託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51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目前已繫屬於本院(94年度再字第4號),而經本院另調取本院前開執行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意旨),爰審酌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新台幣750,000元於停止執行期間本得定期收益之利息損失(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另參酌本件再審之訴判決確定所需之時間(約1年),因認本件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7,500元為相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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