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80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先後因竊盜、詐欺及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1年及5月確定,嗣並接續執行,自89年10月30日刑期起算,至93年1月17日刑期屆滿(縮短4日)翌日出監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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