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十九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三年壢簡字第一四八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傷害人之身體,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分別科處拘役四十日及三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暨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陳彥宏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