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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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75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巷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字第72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693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以90年度執全字第3708號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嗣因假扣押標的物已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700號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完畢,聲請人乃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24號裁定准予撤銷確定,聲請人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29號事件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裁全字第7253號、90年度執全字第3708號、93年度全聲字第24號、93年度聲字第1329號等案卷查核屬實,及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核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曾建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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