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32號聲請人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梓芸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假扣押裁定,依法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44,000元,由鈞院以94執全三字第92號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假扣押執行在案,惟嗣後聲請人與債務人已達成和解,本件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回假扣押聲請狀、相對人印鑑證明、同意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811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44,000元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9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印鑑證明及同意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