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小字第10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傅兆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
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
使用,迄民國95年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3,308元(含
本金28,919元、利息2,389元、違約金2,000元)未清償,
原告已輾轉受讓前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08元,及其中28,9
19元,自民國95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929;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有能力清償33,308元,逾此範圍即無能力清
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帳單、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1至16、19至22
、43、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洵屬有據。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
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
清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
約金,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9.9
29、15,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
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並參酌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
率百分之15之規定,暨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業已修
正為百分之16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
,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