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逕駁回其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九四號裁定駁回在案,此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陳淑敏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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