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61號原告慈溪市萬建軸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建亮 被告艾肯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健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司促字第13780號核發後,因相對人即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31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26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今猶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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