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56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張世興 律師即乙○○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6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肆拾
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乙○○於民國90年7月3日、90年11月29日
,先後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乙○○應按期繳付原告各
項帳款,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
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9.7計收循
環信用利息。詎乙○○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01,093元,至96年12月25日止,
連同上開約定之利息,尚積欠209,005元未繳。(二)乙○
○另於93年12月2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300,000元,分50期清償,依約應按月繳付8,700元,
且應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
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19.7)計息。詎乙○○至96年12月25日止
,積欠本金218,858元,連同上開約定之利息,共積欠227,
469元未繳。(三)因乙○○業經本院96年度破字第50號裁
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被告為破產管理人,爰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