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4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常業詐欺、贓物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原裁定略以: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行為後縱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有變更,然於本件因被告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尚無易科罰金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三、抗告意旨暨補充理由略以:受刑人曾犯甲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由最高法院於民國94年7月7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駁回確定在案。乙案: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4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丙案:即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丁案:即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戊案:即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己案:即附表編號4所列之罪。庚案:即附表編號5所列之罪。(一)甲、乙二案未列入減刑,影響受刑人權益。(二)原審就丙、丁、戊、己、庚為數罪併罰與定執行刑之裁定不利於受刑人。
四、本院查: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揭示之不告不理原則。是刑事訴訟審判非有訴求,不得審判,法院於審判之始,自須先確認訴求之範圍,以利審判之進行,此於每一審級之審判程序皆然(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04號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而第二審之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復參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第4號「基於不告不理,檢察官既未聲請,法院自無須裁判。」之決議。從而,法院不得就檢察官未聲請事項為裁定,否則裁定當然違背法令。經查:本件聲請減刑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708號),檢察官就僅就抗告意旨所載丙、丁、戊、己、庚等5罪聲請減刑,未就甲、乙二罪併為之,基於前揭不告不理原則,原裁定未就甲、乙二罪為減刑,仍屬適法,抗告意旨(一)所指,並無理由。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規定。
又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6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聲請減刑,抗告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95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判決(附表所列最先確定之判決)確定前為之,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情形,原審依刑法第5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8月(刑其最長之己案)以上,1年3月又15日(丙丁戊己庚案刑期之合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法有據。雖附表編號2(丙案)、3(丁案)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惟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本件減刑裁定重定應執行刑而失效,此觀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自明,且執行刑之酌定猶如宣告刑,係法院職權範疇,非他人得任意置喙,抗告意旨(二)指摘原裁定未以最有利於抗告人方式定應執行刑,顯未解法院定應執行刑所據法律規定,而任憑主觀判斷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洵屬無理。
(三)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數罪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