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20號原告宏基瀝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勇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 律師
曾威凱 律師被告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超過新臺幣肆仟貳佰元之部分,及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四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四所示支票共計貳拾叁紙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融資性租賃方式與被告
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承租被告所有之銀色NISSAN汽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SS,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及稅金一千五百元(原證一)。原告並依被告之請求事先就契約租賃期間中原告逐月應給付被告之租金一次預先全數開具每張面額為三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共計三十六張交付與被告,供被告日後逐月提示兌現以支付屆時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各期租金暨稅金(原證二)。此外,原告同時與被告簽訂履約保證金契約且當場交付三十四萬元現金予被告以作為履約保證金(原證三)。㈡詎原告嗣後將車輛進行維修時,始知悉被告竟未依約投保全
險,已屬違反兩造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款前段應投保全險之規定,損及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以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乃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同月六日送達被告),要求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三十四萬元履約保證金,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未兌現之二十四張,支票(支票號碼為:UA0000000~UA0000000,共二十四張)。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計二十四紙。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對於被告已無支付租金之義務,然被告卻繼續持有原用以支付租金之未兌現支票共計二十四張,原告對於尚未兌現票據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不安狀態之必要,原告本件係有確認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融資性租賃方式與被告
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止,每月租金三萬元及稅金一千五百元。原告並就租賃期間內應給付被告之租金,預先開具每張面額為三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共計三十六張)交付被告,並同時與被告簽訂履約保證金契約且當場交付三十四萬元現金予被告以作為履約保證金。嗣原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以被告未投保保險構成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同月六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被告開立票據明細表、履約保證金約定書、律師函為憑。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業已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通知被告終止契
約,既屬可採,參以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如有任何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承租人應以一個月以上書面通知出租人終止本契約」等語,原告該終止契約之通知係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送達,業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於經過一個月期間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起終止,可以認定。是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其中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係用以支付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至七月二日之租金,就其中支付終止契約前即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至六月六日共計四日之租金及稅金計四千二百元(31,500÷30×4=4,200)之部分,及返還該紙票據之請求,均不應准許。除此之外,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附表編號一之支票超過四千二百元之部分,及附表其餘票據),及返還附表編號二至二十四之票據,暨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三十四萬元,為有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於上揭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律師函中,已催告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有該律師函可稽,參以首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於自發生契約終止效力之翌日即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可以採認,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件請求,於請求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超過四千二百元之部分,及附表其餘支票,其支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至二四所示支票,暨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三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除主文第一項確認之部分性質上不得為假執行外,其餘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主文第一項確認部分,及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該等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駱俊勳附表┌──┬─────┬─────┬───┬──────┬──────┬────────┐│項次│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1│UA0000000│99.5.31│││││├──┼─────┼─────┤│││││2│UA0000000│99.6.30│││││├──┼─────┼─────┤│││││3│UA0000000│99.7.31│││││├──┼─────┼─────┤│││││4│UA0000000│99.8.31│││││├──┼─────┼─────┤│││││5│UA0000000│99.9.30│││││├──┼─────┼─────┤│││││6│UA0000000│99.10.31│││││├──┼─────┼─────┤│││││7│UA0000000│99.11.30│││││├──┼─────┼─────┤│││││8│UA0000000│99.12.31│││││├──┼─────┼─────┤│││││9│UA0000000│100.1.31│││││├──┼─────┼─────┤│││││10│UA0000000│100.2.28│││││├──┼─────┼─────┤│││││11│UA0000000│100.3.31│││││├──┼─────┼─────┤31,500│宏基瀝青有限│華格租車股份│聯邦商業銀行文心││12│UA0000000│100.4.30││公司│有限公司│分行│├──┼─────┼─────┤│││││13│UA0000000│100.5.31│││││├──┼─────┼─────┤│││││14│UA0000000│100.6.30│││││├──┼─────┼─────┤│││││15│UA0000000│100.7.31│││││├──┼─────┼─────┤│││││16│UA0000000│100.8.31│││││├──┼─────┼─────┤│││││17│UA0000000│100.9.30│││││├──┼─────┼─────┤│││││18│UA0000000│100.10.31│││││├──┼─────┼─────┤│││││19│UA0000000│100.11.30│││││├──┼─────┼─────┤│││││20│UA0000000│100.12.31│││││├──┼─────┼─────┤│││││21│UA0000000│101.1.31│││││├──┼─────┼─────┤│││││22│UA0000000│101.2.29│││││├──┼─────┼─────┤│││││23│UA0000000│101.3.31│││││├──┼─────┼─────┤│││││24│UA0000000│10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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