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27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228號,民國96年7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戒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3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原審96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新竹看守所96年7月6日竹所總字第0960400951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89年3月間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獲不起訴處分,同年則撤銷肅清煙毒假釋執行殘刑,於9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則被告復於95年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屬5年內再犯之累犯才是,原裁定於此顯係違背法令。又觀察、勒戒處分之評分標準,係以過去之前科資料作為認定有無再施用傾向之標準,對於受勒戒人嚴重不公平,蓋法律既認定5年後再犯視同初犯,又何以能依前科資料作為評分依據。另被告受觀察、勒戒期限已2月屆滿,應釋放被告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
經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前述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雖被告爭執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不公,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且其評估標準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並依據該三項因素評估計算之合計分數,參酌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予以綜合評估個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被告經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估結果,人格特質得83分、臨床徵候得3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0分,合計113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卷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讀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評估所得分數、及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㈡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於95年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其前於88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於89年3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止,已相距5年以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原裁定於此認定並無違誤。又被告因於83年間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88年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復因假釋中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於92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則此次所執行者,乃有期徒刑之殘刑,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指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是被告執以認為係執行殘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云云,顯屬誤會。
㈢被告所執前詞,均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黃金富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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