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輔助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輔宣字第11號聲請人 張宋卿鳳 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複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張森雄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森雄(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宋卿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森雄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森雄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張森雄之配偶,張森雄自月40多年前,因腦部受傷致失智,雖經延醫診治仍未見起色,自4、5年起失智情形更趨嚴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對張森雄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
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高雄縣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對張森雄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林博彥 醫師面前訊問張森雄,其可陳述姓名及指認在場親人,而經鑑定人林博彥醫師鑑定認為:張森雄現年78歲,自40年前頭部嚴重外傷後,腦功能持續退化,屬於腦傷引起之失智症,近5年來退化更加明顯,無法自行如廁、更衣,亦無法處理金錢、進行買賣,對事物理解能力明顯退化,記憶力及現實判斷明顯喪失,日常起居完全需他人照顧,呈心神喪失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性,建議受監護宣告等語,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張森雄已因腦傷失智,而達不能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張森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張森雄之配偶,長期照顧張森雄,與張森雄關係密切,復有意願擔任張森雄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張森雄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前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張森雄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張森雄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張森雄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張森雄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