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65號聲請人 林迦 物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伊忱 送達代收人 陳景裕 送達代收人 鄭美玲 相對人 朱文志 相對人 邱能 從相對人 呂登嘆 相對人 許登山 相對人 陳永源 相對人 呂許金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朱文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邱能從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登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登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永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許金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朱文志負擔18/100、相對人邱能從負擔18/100、相對人呂登嘆負擔13/100、相對人許登山負擔10/100、相對人陳永源負擔10/100、相對人呂許金馨負擔10/100,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朱文志、邱能從、呂登嘆、許登山、陳永源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
350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730元及地政測量費4,000元,合計31,730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是以,本件相對人朱文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11元(計算式:31730×18/100=571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邱能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11元(計算式:31730×18/100=571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呂登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2
5元(計算式:31730×13/100=412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許登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73元(計算式:31730×10/100=3173),相對人 許永源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73元(計算式:31730×10/100=3173),相對人呂許金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73元(計算式:31730×10/100=3173),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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