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5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金玟欣 被告 林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㈠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參拾萬零捌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前六個月按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後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㈢新台幣伍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前六個月按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後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
兩造間台新銀行隨意金約定書第10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皆約定契約涉訟以本院為本件管轄法院(見本院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8日向原告申請隨意金貸款,依
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被告並應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10年2月8日止,被告尚有14萬9951元未清償,而依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復依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數借款,並加計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於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清最低應繳金額,其中上開9415帳號帳戶為非循環動用式,利率為10.48%,上開9439號帳戶為回復型借款,即依被告所償還之貸款金額可於活儲帳戶動用借支,利率為11.48%,依約被告並應就逾期繳款前六個月按利率10%、六個月後按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就上開帳號9415帳戶有30萬0885元借款、9349帳號帳戶有5萬9115元借款尚未清償,及均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48%、11.48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3月22日起按上開利率(逾期前六個月按利率10%、六個月按利率20%計算)計付之違約金,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51元,及自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0885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8%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3月22日起前六個月依利率10%計算、六個月後依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115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48%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3月22日起前六個月依利率10%計算、六個月後依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
㈠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隨意金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帳務
查詢明細、交易明細、信用貸款暨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務查詢明細、信用貸款回復型帳務查詢明細、基準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頁),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隨意金貸款本金、利息部分,及信用貸款本金、利息部分,皆為可採。
㈡惟就信用貸款違約金部分,查契約約定:「違約金:立約人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借款約定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之帳務查詢明細記載「對外債權利息下次計收起日:02/21/2006」、「對外債權違約金計收起日:03/21/2006」(見本院卷第27頁),故原告據此主張利息自95年2月22日起算、違約金自94年3月22日起算,其中就違約金部分,應係自95年3月22日起算方屬正確。再參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本院審酌前揭應記載事項所定違約金收取標準、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以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綜上,原告依兩造間隨意金、信用貸款契約關係、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以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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