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603號原告 吳東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起訴狀之被告欄位應列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並列其機關首長「(所長) 蘇福智 」為代表人,原告應具狀補正之。
二、另請原告提出上開更正後書狀及文件繕本,俾利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