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啟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啟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余啟正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及加重與否之說明:
1.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16日入監執行;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係於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查,被告對於其前曾犯上開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並對於公訴人所引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爭執,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183頁),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又被告自108年間起即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復於000年0月間犯本件竊盜犯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客觀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台幣89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是就此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2號被告余啟正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啟正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16日入監執行,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109年間多起竊盜及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12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工店」(下稱寶雅公司)內,以將貨架上之「E-books狂蜂經典款電顯藍芽耳機」商品包裝拆開,取出該商品後將包裝空盒棄置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89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員工盤點貨架商品時發覺遭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余啟正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郭士霖 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藍芽耳機1副遭竊之事實。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竊得之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5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