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凱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凱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凱杰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約1個月)、侵害法益不同、犯罪型態有所差異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並考量受刑人經檢察官以前揭調查表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詢問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等節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2宣告刑部分雖另同時併科罰金,然罰金刑部分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範圍,有檢察官聲請書可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受刑人曾凱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罪一般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6月2日至111年6月12日111年7月上旬某日至111年7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482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680號113年度金簡字第9號判決日期112.1.5113.4.19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3680號113年度金簡字第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2.22113.5.3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僅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01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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