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敏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敏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敏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15號刑事簡易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3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之刑之總和(計算式:30日+50日=80日)。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5月28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衡諸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於裁量時因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空間亦微,本院認無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2年5月28日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195號113年5月22日同左113年6月26日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62號(未執行)2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2年8月8日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15號同上同左同上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63號(未執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3竊盜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2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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