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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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許素珍
居高雄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許素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張許素珍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 林登洲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罵他這樣剛好啦,因為他先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有大聲辱罵對我咆哮並語帶威脅,致使我身心不舒服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而以「知法犯法」、「不要臉」接續辱罵告訴人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6頁背面),並有錄影光碟及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邊,對告訴人辱罵「知法犯法」、「不要臉」等言詞(下稱上開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屬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又上開言詞係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及犯意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縱因鄰里間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亦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惟被告竟仍無視告訴人之人格,率爾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眾場所,以附件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對方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且無視他人人格尊嚴、漠視法紀,因而使告訴人蒙受精神上之痛楚,所為實有不該,且事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謂為良好;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對告訴人造成名譽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1號被告張許素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許素珍與林登洲係鄰居。張許素珍於民國112年5月6日7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與林登洲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知法犯法」、「不要臉」之語辱罵林登洲,足以貶損林登洲之名譽。
二、案經林登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許素珍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登洲於警詢之證述。
(三)錄影畫面光碟暨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以「知法犯法」之語辱罵告訴人涉有誹謗罪嫌,然查,被告並未具體指明該知法犯法事實情節,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然若此誹謗罪嫌部分成立犯罪,則與前開公然侮辱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檢察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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