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昕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79、22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昕維犯附表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昕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35號判
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檢察官亦已提出上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已入監執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類,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集中於000年0月間,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竊得之腳踏車,乃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曾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曾昕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79號113年度偵字第22380號被告曾昕維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00號8樓○○○○○○○○○○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昕維於㈠民國113年4月16日09時38分,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徒手竊取石○今所有腳踏車1部得手,供代步工具;㈡復於113年4月25日11時24分,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徒手竊取吳○頡所有腳踏車1部得手,供代步工具。
二、案經石○今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昕維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石○今於警詢之指證上開㈠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吳○頡於警詢之證詞上開㈡犯罪事實。4監視器檔案及截圖2份、事實㈠腳踏車照片1張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㈠㈡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檢察官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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