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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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謝秀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謝秀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謝秀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張菽萍 領回,有贓物認據1紙(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成立,且已賠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已如上述,並據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付款項,亦如上述,認毋庸諭知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之紅色上衣1件,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2號被告林謝秀緞(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謝秀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6時36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41巷金獅湖市場內,徒手竊取張菽萍所經營攤位上之紅色上衣1件(售價為新臺幣69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張菽萍發覺遭竊,並於113年1月16日8時許見林謝秀緞復至其攤位,隨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紅色上衣(已發還張菽萍)。
二、案經張菽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謝秀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菽萍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檢察官鄭舒倪